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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漏诊遗病医院应赔偿
案情:
福建省漳平市一村民苏建某于2001 年9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某治疗机构,同年11月3日出院。2002年11月6日苏建某按医嘱到该院行取钢钉手术时,发现左下肢短3cm,陈旧性左髋关节骨折脱位,此后,经福建省龙岩市医学会鉴定:左髋关节脱位骨折是车祸造成的,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漏诊与患者短3cm无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法医鉴定:苏建某因被漏诊,未做全髋转换术,造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玖级伤残。苏建某以此为由要求医院赔偿下列损失,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40000元(已支付医疗费用256.2元)、误工费计14564元、继续治疗相关费用26000元,伤残补助费16000元,鉴定费2500 元、交通费1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院以不是医疗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判决如下: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建某医疗费256.2元、误工费9646.17元、交通费159元、鉴定费1500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由于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40000元和相关费用26000元未发生、伤残补助费16000元等治疗后再按鉴定另行处理)。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岐,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按照《医疗事故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鉴定书结论,苏建某左全髋关节脱位骨折与医院漏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无须赔偿左髋关节转换术相关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建某在交通事故后,入住医院治疗,从合同的角度上说,医患双方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只是该合同是特殊合同,医生将做什么并未具体化、特定化,而只是将医疗机构的责任(即医疗机构的合同义务)建立在法律对医生所要求的技能掌握及注意义务上。若医疗机构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而不以违约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由此可见,医疗事故损害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审理中对医疗机构的损赔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取决于受害人——患者提起民事诉讼时,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患者苏建某是以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机构未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检查及治疗,导致左髋关节损伤漏诊行为,该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属于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过失性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与漏诊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苏建某尚未做左髋关节转换术,对尚未发生相关医疗费用和将来是否残疾的赔偿金,应待左髋关节转换术后,视结果予以另行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由于医院承担的是过失违约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不是侵权损害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苏建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法院基于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是适当的,也是正确的。
女患者服药产生不良反应 医院开药一审判赔13万
新商报讯(记者单淼)患者滕女士按医嘱服用药物一个月后,出现了一系列的不良反应,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85万余元。昨日记者获悉,西岗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医院存在过失,赔偿滕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13万余元。
女患者服药后
产生不良反应
2002年9月,滕女士在西岗区某医院内分泌专家诊处就医,当时该医院依据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化验报告单所反映的情况,诊断为“高代谢症群”,处方药物“赛治”。10月8日,滕女士出现畏寒发热,伴咽部疼痛,于次日到该医院住院,后于11月5日出院。出院后滕女士的病情不稳定,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先后就诊于其他医院,诊断中均有“中毒性脑病、共济失调”,即出现明显的后遗症。法院后来查明,“赛治”药物可引起白细胞减少。
原被告法庭上
“针尖对麦芒”
滕女士诉称,被告医院接诊医生仅凭金州区第一医院的化验单,诊断为“高代谢症群”,处方“赛治”,服用后造成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返回工作岗位,严重侵害她的生命健康权,要求被告医院赔偿856092元。
被告医院则表示,滕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己方在救治过程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滕女士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滕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决
医院赔偿13万
在这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认为药物“赛治”如服用不当,患者会出现免疫力下降的严重后果,所以在服用时、尤其在用药初期医院有严格的注意义务。本案滕女士在被告医院就诊后出现了严重病症,由此可以认定此后果与服用药物“赛治”有直接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属于医疗赔偿纠纷。滕女士出现不良反映与服用“赛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医院有未告知滕女士及时作相关检查的过失,对滕女士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医院赔偿滕女士医疗费等共计13万余元。
无证庸医给人美容将其致残 乱发执照触刑律
四川在线-四川日报消息 绵阳一无证庸医,给一女大学生牙齿美容将其致残。就在受害者家人使用法律手段追究其责任时,对方却收买医政股长获得《医师执业证书》。日前,非法行医的赵莲英被判刑,而涉嫌帮助赵莲英逃避处罚的涪城区卫生局医政股长过勇被逮捕。
2004年6月18日,女大学生刘菲(化名)到涪城区“赵莲英口腔诊所”做牙齿美容。经赵莲英劝说,刘菲同意将12颗牙做成烤瓷牙。术后,刘菲12颗牙齿全部坏死。其家人向赵莲英索赔,赵莲英置之不理并态度恶劣。
2005年2月24日,刘菲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将赵莲英提请涪城区检察院批捕。涪城区检察院审查发现赵莲英于2004年5月20日申请医师执业资格注册,涪城区卫生局当天审批同意其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绵阳市、涪城区两级检察院组成专案组,经侦查终于查明,赵莲英为逃避法律制裁,2004年8月向涪城区卫生局申请医师执业资格注册,并向涪城区卫生局医政股股长过勇送现金3000元。过勇在赵莲英没有参加统一考试并合格的情况下,便审批同意颁发给赵莲英《医师执业证书》,并将申请注册时间提前至2004年5月20日。过勇还向公安机关提供赵莲英申请医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虚假情况说明。
法院经审理,以非法行医罪一审判处赵莲英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而过勇因涉嫌帮助赵莲英逃避处罚被逮捕。
全国首例救护车“救死”人赔偿案终审
备受医疗界和法律界关注的全国首例救护车“救死”人赔偿案经过一年的诉讼,近日终于有了终审结果———医院被判决承担部分责任。
2000年10月30日,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接病人后,在返回医院途中,与一辆争道抢行的出租车相撞。坐在椅子上的病人随即摔倒在车内地板上,吸氧管脱落,神志不清,于第二天死亡。
2001年4月,死者家属将救护车和出租车一并推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出租车因为与正在急救过程中的救护车抢道,赔偿死者损失的60%;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未履行好护理义务,致使病人从座位上滑倒,吸氧管脱落,病情加重而死亡,因此承担死亡损失的20%,病人的死亡系患病期间发生,应自负20%的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死者家属和出租车均未提出上诉,但是肇事救护车所属单位、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表示不服并提起了上诉。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医院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因其医护人员在救护过程中未对救护病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使其摔倒在车内,导致病情加重死亡,因而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妇输血感染艾滋病10年后告赢医院
农妇段梅(化名)十年前因流产失血性休克,被送往医院抢救,却被医院输进了带有艾滋病毒的血液。知情后,段梅走进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36万元。近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该案审理后,对段梅的部分诉求给予支持。
1995年9月11日,33岁的界首市砖集镇农妇段梅因流产出现失血性休克,被送至界首市一医院抢救治疗。该医院根据患者症状,为其输血。段梅在此住院4天出院后,常感身体不适,出现发热不退、头痛头晕、口腔糜烂,经多方治疗无果。2004年经安徽省防疫站血液检测,确诊段梅感染艾滋病毒。后又于2005年先后三次入住界首该医院治疗100天。2005年7月26日,段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医院认为,当时为原告输血是为了抢救需要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故对医院应适用免责免款。被告同时辩称,艾滋病患者治疗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因此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医院承担。
阜阳中院审理该案后认为,由于被告医院在为原告实施抢救输血时,未对供血者进行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未能保证所输血液的安全性,导致原告感染艾滋病毒的结果。由于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继续治疗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支付数额无证据证实,且国家现有政策规定,该类病的治疗和检查费用,纳入政府负担,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段梅已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4928.10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少妇生孩子被割子宫 法院判医院承担赔偿
31岁的少妇崔立娥去医院生孩子,不仅没有保住孩子,还被医院割去了子宫,永远失去了生育能力。经丹东市振兴区法院庭审后的多次调解,崔立娥最近终于得到了医院的赔偿。医院因为私拆封存病历袋并涂改病历,致使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承担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崔立娥人身伤害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20.6万元。
2004年6月3日早晨7时左右,家住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的崔立娥,在怀孕38周后感到腹部阵阵剧痛,来到了振兴区第二医院就诊生产。产科医生检查后认为:“胎位为正常头位、胎心正常;宫口未开,胎膜未破。”经崔立娥同意,决定实施剖腹产手术。
“我上手术台时,医院已停电了,麻醉师打开窗帘,借助自然光线给我做了硬膜外麻醉。那个时候我看手术室墙上的挂钟正好是七点五十分。”崔立娥在法庭供述说。直到九点多钟,医院来电了,医生才用上B超给崔立娥做术前胎心检查。这个时候,胎心已由入院时的140次/分减弱为34次/分,医生们立刻为她补了些麻药之后开始手术。
崔立娥向法庭供述说,孩子从肚子里拿出来的时候,我看见孩子的小脚在蹬,但听医生说孩子在肚子里麻醉时间过长,救过来不是个脑瘫就是个植物人,接着她就疼得昏睡了过去。第二天醒来的时候,她知道自己的孩子死了。第十二天,医生在检查她刀口的时候告诉她:“你再也不能有例假了,也不能生孩子了。”崔立娥立刻昏倒在B超室里……
崔立娥认为自己的孩子死亡和子宫被切除,是由于医院停电之后没有及时转院、延迟了救治时间而造成的。便以人体受到损害需要赔偿为由,把医院告上了法庭。在此之前,医患双方已经当面把病历等相关资料进行了袋装封存。
丹东市振兴区法院受理此案后,医院在答辩中称,考虑到患者重度妊高症,胎盘早剥,为抢救胎儿和孕妇的生命而作了剖宫产术。术中可能出现的新生儿窒息死亡等问题都向家属及本人作了交代,崔立娥产后大流血,为保住患者生命,不得以切除了子宫。并称孩子是在患者肚子里已经死亡,医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委托丹东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
此时,原告崔立娥认为医院方对封存的病历袋私自拆封,并有涂改的嫌疑,于是提请法庭对此进行文检鉴定。在丹东市中级法院委托的《文检技术检验报告》中,其结论为:封存的病历袋被打开过,其中的病历有被后来改过的痕迹。由于医患双方对病历有异议,丹东市医学会拒绝了对此作医疗事故鉴定。
“虽然此案做不了医疗事故鉴定,审理此案似乎没有了重要依据,但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医院确实篡改或伪造了病历,法院就可以认定医院有过错而负赔偿责任。”丹东市中级法院一位资深法官说。许多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对医方的病历真伪都提出了异议,也使医学会无法作医疗事故鉴定。没了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纠纷赔偿案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因素。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已有医院因为涂改病历而败诉的案件出现,这是法律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患者的一个良好开端。是实行医疗纠纷案举证倒置后又一个司法新内容。
负责本案审理的这位法官说,虽然这个医疗纠纷案通过法庭的努力调解结束了本案,但从中应该看到,最终医院承担了赔偿责任,也就说明医院是有过错的,医院涂改病历至少就是一个过错。
摔伤后“治成”九级伤残 法院判颍上一私立医院赔偿
颍上县黄桥镇全楼村一名女计生专干,眼下却归入了残疾人的行列:原本健康的她,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摔伤,经颍上县一家私立医院治疗后,不仅没有康复,反而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张保平将这家私立医院告上法庭,案件几经周折,日前,颍上县法院再度作出判决:张保平获赔37600元。
颍上县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2日上午,张保平骑摩托车时不慎摔伤,致使左小腿下段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裂伤。事发后,颍上县某私立医院救护车率先赶到,将张保平接至自家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小腿骨折,该院为张保平实施了手术。同年11月17日,张保平转入颍上县人民医院医治,被院方诊断为左小腿皮肤坏死,皮肤坏死面积为10×15cm,左踝关节障碍。后又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医治。但最终结果是,她被颍上县法院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至今行走仍要依靠拐杖。
法院还查明,该私立医院建于1999年9月24日,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期满后,该私立医院名称变更为城关镇某门诊部,但其仍以某私立医院名称对外经营。2004年8月,经颍上县卫生局核准登记,又变更为颍上县某私立医院,诊疗科目为急诊室,内科、外科、妇科。
颍上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这家私立医院在超越登记的执业范围的情况下将其接至医治,其行为显然有错。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张保平左小腿皮肤坏死,该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关联性,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先对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申请鉴定,后又予以放弃,应视为对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举证不能,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颍上县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私立医院赔偿张保平医疗费、残疾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37600元。
割双眼皮"赚"块疤 消费者获赔六千
12月30日,在云南曲靖当地传得沸沸扬扬的一起美容官司审结,法院二审改判某美容院的吴女士赔偿原告陈女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并返还服务费等共计5959.68元。
2004年10月30日下午,总觉得美中不足的陈女士找到吴女士开设的美容院做双眼皮手术,并支付1000元手术费。手术后,陈女士觉得眼睑部(眼皮)即淤血浮肿。为此,陈女士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49.68元。医生诊断为双上睑术后外观欠佳及双上睑术后疤痕形成。今年3月1日,经司法鉴定评估,陈女士今后需治疗费1890元。
双眼皮手术的失败,不仅使陈女士容貌受损,而且给其思想和精神上造成很大的负担。对此,美容院以所开美容院无资质证书,收取费用的是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陈女士于2005年3月向曲靖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消协与该美容院多次交涉,美容院一次性补偿陈女士7000元。
消协调解达成协议后,美容院反悔,拒绝履行协议。同年6月,无奈的陈女士向麒麟区法院起诉,要求美容院赔偿各种损失近2万元。麒麟区法院审理认为,吴女士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接受陈女士美容手术并致手术失败,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美容院双倍返还手术服务费2000元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等费共计6959.6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美容院以收款单位是北京某公司,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及双倍赔偿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而陈女士以吴女士无美容资质,却打着北京某公司的招牌经营美容项目,且自己的手术确实是在美容院发生等作了答辩。
曲靖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女士一审选择侵权赔偿之诉,要求赔偿手术费1000元,而一审法院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双倍返还,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中院作出前述改判。
用举证责任倒置依法维权 举证责任倒置了断5年纠纷
贾君,薛庆元,李健,王文郁
原告:迟明(化名)
被告:沈阳市一家省级医院
起诉事由:今年22岁的迟明,在5年前是个身高一米八,体重140多斤的英俊少年,因为一次医疗纠纷,如今他的体重只剩下90多斤。
1998年12月15日,迟明吃过晚饭不久,突然感到腹痛恶心、头冒虚汗,父母见状急忙叫车把他送到沈阳当地一家省级医院急诊科。当晚8时多,医护人员为他做腹部透视未见明显异常,但尿淀粉酶偏高,医护人员按胰腺炎进行了处理。次日凌晨4时20分,经CT检查诊断为急性胃扩张,医护人员又为其进行了胃肠减压处理,但这一切都没有使他的病情减缓,2个小时后,迟明的胃破裂,但当时医院和迟明本人都不知晓。上午8时左右,医院才确诊迟明胃破裂。中午12时20分,医护人员开始对他进行抢救,对胃部施行修补术,胃部分切除。迟明家为此支付了3万多元医疗费,迟明本人在家休学一年。迟明的父母认为导致儿子胃破裂、备受病痛之苦的根本原因是医院抢救不及时,误诊误治造成的。为此,他们多次找医院讨说法,均遭拒绝。
这起医疗纠纷经过沈河区、沈阳市、辽宁省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区、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而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却是不构成医疗事故。
面对莫衷一是的鉴定结论,迟明及其父母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迟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为腹部伤残程度10级。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迟明就诊过程中发生胃破裂并致10级伤残的事实存在,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在胃肠减压未达到效果的情况下没有进行相应处置,负有一定的过错;患者在治疗过程中一度自行脱离医患关系,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医院一次性赔偿迟明总计4万多元,案件诉讼费11710元由迟明负担10410元。迟明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争议较大的医疗纠纷案时,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认定证据方法。医院举证:护士交接班报告证明迟明曾离开医院;急诊病志证明医院对迟明的有效治疗挽救了其生命;对中华医学会专家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胃破裂是胃扩张发展造成的;《黄家驷外科学》一书有关内容证明胃破裂死亡率高;以及辽宁省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最终认为,一、护士交接班报告中记录迟明入院后第二天早7时走了,明显不合常理,迟明入院后病情依次加重,在诊治过程中从未离开医院半步。医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护士交接班报告不能予以采信,故不能认定患者曾脱离医患关系;二、从急诊病志上看,迟明早6时20分胃破裂,到8时许明确诊断,12时20分才开始手术,从诊断为胃破裂到手术经过了4个小时,抢救时间明显延误;三、法院不采用辽宁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理由是沈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故采信该鉴定结论;四、迟明入院前并无心脏病史,胃破裂后才出现心脏异常,因此并不排除胃破裂与心脏病的因果关系,对此诱发疾病医院应一次性予以适当赔偿。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医院一次性赔偿迟明医疗费30859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38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340元,交通费42元,残疾赔偿金7000元,补课费1000元,诱发心脏病治疗费1500元。至于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22881元,由医院负担2万元,迟明负担2881元。
女中学生整容不成反毁容获赔3.5万
一名女中学生因面部有胎记到新华超高频皮肤整形高技术推广中心举行整容治疗,没想到整容不成反被毁容,不仅胎记没有除去反而出现大面积瘢痕。为此,中学生将新华超高频皮肤整形高技术推广中心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新华超高频皮肤整形高技术推广中心赔偿该名女中学生鲁某某美容费人民币2.73万余元,住宿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
2005年1月,女中学生鲁某某诉至法院,称其因右侧面部胎记到新华中心进行治疗,但治疗后胎记不但未去除反而出现大面积瘢痕,认为新华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要求新华中心双倍返还治疗费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等。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鲁某某因右侧面部胎记在新华中心接受治疗,并于2004年1月6日在该中心接受超高频整形术。照片显示:鲁某某整形部位的胎记在术前并不很明显,但在术后则面积增大颜色加重且出现凹凸不平。中日友好医院对鲁某某的面部情况诊断为“葡萄酒状色素斑,表面层紫红色”。为此,鲁某某支付治疗费27320元;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
新华中心为独立法人单位,其服务项目包括“超高频皮肤整形手术仪及超高频皮肤整形术科研成果应用、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皮肤整形治疗”,服务项目的类别为“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赵新华为新华中心负责人,参与发明的超高频美容仪,已获国家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相关生产企业也取得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新华中心的广告牌中写明超高频皮肤整形术能够治疗先天性与后天性皮肤深浅层病变105种,术后皮肤看不出瘢痕,色泽一致恢复正常。
一中院认为,通过照片和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认定,新华中心为鲁某某所提供的面部皮肤整形治疗,不但未达到其在广告中所介绍的效果,而且确系给鲁某某的面部造成损害,并进一步给其在精神、心理方面也造成了损害;新华中心虽为非医疗机构,但为合法单位且其许可证上确有“皮肤整形治疗”这一项目,加之其负责人发明的仪器已获专利,故新华中心可以进行皮肤整形治疗,而不存在对鲁某某的欺诈;鲁某某作为女性,整形美容不成反受损害,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此后果应属严重,理应给予精神抚慰金。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手术异物遗留体内15年 患者状告医院获赔2万元
只因医院方面在手术时疏忽,一把咬合器断裂后遗留在患者腰椎内长达15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判决肇事医院赔偿当事人王芳晓损失2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8日,30岁的王芳晓因病在淄博某医院做手术,手术中咬合器前端断裂留在王芳晓的腰椎体中。王芳晓住院43 天后出院。2002年6月,王芳晓因腰痛到其他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椎间盘突出术后神经损害,并诊断出腰椎管狭窄症和腰椎金属异物,从而发现了遗留在体内断裂的咬合器。
王芳晓以这家医院在手术时将金属物遗留在其体内,给其造成巨大痛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诉讼过程中,经法医鉴定,认定王芳晓伤残程度系七级,但原告现七级伤残系因自身的原发病变引起,与金属物无直接因果关系。后经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目前的症状是自身的原发疾病所致,与被告的诊疗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系因自身的原发病变引起,与金属物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虽然无过错,其手术时的金属异物残留于原告腰椎间隙,在原告后期恢复过程中,会给原告腰部活动带来一定影响,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适当进行补偿。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遭“毁容”女士获赔三万
今年23岁的杨小姐刚生下来脸上就有一块胎记。4年前,她去新华皮肤整形中心咨询,该中心称胎记完全可以祛除,术后皮肤与正常皮肤完全一致。手术后,杨小姐发现皮肤并未恢复正常。此后她4年中不得不又接受了7次治疗,但面部胎记不但没有消除,反而出现皮肤鼓起等现象,特别是由于皮肤鼓起导致杨小姐左眼下眼睑外翻、眼部变形。
今年4月,杨小姐将新华整形中心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16万余元。昨日,新华皮肤整形中心被市一中院判令承担全部责任,退还杨小姐治疗费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3万多元。
律师点评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整形中心当初夸下“海口”,称通过其治疗“可使皮肤完全恢复正常”,但为杨小姐实施胎记清除术后反而使她的皮肤严重受损,这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
另外,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整形中心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安全要求,保障消费者的人身不受伤害。因此,整形中心在实施手术中对杨小姐造成的人身伤害应进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
残缺尿检单引发医患纠纷,患者获赔3万
一份重要的尿检单上,独独缺了最重要的镜检电脑分析项目单,这是为何?躺在病床上的尿毒症患者凌林坚持认为,要不是自己“遇”到了一份残缺的尿检单,自己的人生可能不是现在这个样子:每天靠血液透析来维持生命。
气愤的患者
2000年3月7日,凌林感到自己的上腹部呈阵发性疼痛,于是到巢湖市某医院就诊。医生给开了“消炎利胆片”等药治疗,可是症状未见好转,并且出现头昏、全身发酸、黑便等症状。3月13日,凌林第二次来到该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出他上消化道出血、十二指肠溃疡(球部)。凌林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于3月17日经医院同意出院。出院后,凌林一直服用出院时开具的药物,但身体一直未能恢复,并有恶化的症状。不得已,凌林于当月下旬到江苏省南京军区总医院检查,这时,军区总院告诉他,他已经患上了尿毒症,且是晚期。并指出,如果他患的急性尿毒症及早发现的话,治愈的可能性就越大。为之悲痛不已的凌林不禁想:为什么当初巢湖某医院就没有诊断出来?
他请了位专家对自己的病史仔细分析,专家发现他在巢湖某医院住院期间,肾功能血检单中的数据,只要根据尿检单上的计算机分析资料,就能进一步判断,他那时患的究竟是不是尿毒症。可是,这时他才发现,他从医院复印出来的病历尿检单中独独缺了镜检部分计算机分析单。
气愤不已的凌林将这家医院推上了法庭。在诉状中,凌林提出,医院在他住院期间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患有肾病从而给予提醒,致使他病情被延误,发展为尿毒症。并且医院为逃避责任而故意将尿检单残缺。据此种种,医院具有明显的过错。故请求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医院承担透析费39万元,肾移植费5万元,药费20万元,合计64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委屈的医院
在庭审中,医院认为,从凌林住院期间所做的肌肝、尿素氮检测结果来看,数值是比正常值有所增大,但从医学理论角度说,肌肝、尿素氮值增大并不能得出是肾病必然结论。至于那张残缺的尿检单,医院认为,实际的情况是,2000年3月15日送检尿液时,检验师发现尿液的量不够,不符合化验要求,于是在化验单上注明“标本重留”,意思是再取些样本重新化验。可是凌林匆忙要求出院,致使尿液未能重新复查。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医院在2000年3月13日诊治时没有过错。
医院到底有没有错?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申请有关医疗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皖南医学院的鉴定结论为:医院在凌林2000年3月13日至2000年3月17日住院治疗期间无医疗过失。
可再次庭审时,凌林对皖南医学院鉴定书提出了质疑,认为该鉴定对医院应给予他尿常规检查而未检查一节事实只字未提,导致该鉴定事实认定不全面、结论错误。同时考虑到其他原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巢湖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凌林于2000年3月13日住院治疗。医院此后采取的一系列消炎、止血等治疗措施,符合医学常规,故其间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至于医院是否已检测出凌林的肾功能有异常,凌林的病历档案上并无记载。此外,在凌林第一次尿检时,医院没有在化验单上注明检测结果,只是注明了“标本重留”,但为何医院没有要求凌林进行第二次尿检,病历档案上也没有记载。原告目前靠血液透析维持生命,将进行肾移植手术,所需费用巨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医院给予原告凌林经济补偿30000元。
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沉重的思索
现如今,关于医院动不动就被患者推上法庭要求巨额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据记者了解,文中提到的这家医院现在还有四起官司缠身。也许,并不全是医院的错,可是医院要是在平常的工作中把该做的事情做好,比如本案中,如果尿检单上的一切都是完整的,也许就能够避免这场纠纷。
负责为凌林辩护的郑律师对记者说,凌林如果要换一个肾的话,需要将近40万元。而这对一个普通百姓来说,是太难了。
刘文国不服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决定案
【案情】
原告:刘文国,男,3岁,大连市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满家滩镇什字街村。
法定代理人:刘仁明(系刘文国之父),男,38岁,大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林国英,局长。
第三人:王凤轩,男,48岁,大连市人,系大连市金州区满家滩镇什字街村乡村医生,现住大连市金州区满家滩镇什字街村。
1990年6月29日,原告刘文国因患感冒发烧,就医于王凤轩诊所。王凤轩对患儿以安乃近、庆大霉素、维生素B12各三分之一混合肌肉注射。因药物配伍不当,违反药物配伍禁忌,加之注射左侧臀部外侧四分之一内角偏近且深,针刺达骨膜,致刘文国左下肢肌肉萎缩,走路跛行。经大连市金州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凤轩的过失已直接造成刘文国左下肢功能障碍,定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乡村医生王凤轩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对此鉴定结论,医、患双方均无异议。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细则》,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由直接责任者王凤轩诊所承担患者刘文国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费2000千元。2.鉴定费150元由王凤轩诊所负担。3.在患儿出现医疗事故之日起(1990年6月30日)至鉴定结论之日止(1990年12月22日),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816.11元由乡村医生王凤轩负担。原告刘文国法定代理人刘仁明对此决定不服,诉至金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对金州区卫生局的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要求:一、对责任者王凤轩予以行政处分,吊销其行医执照;二、王凤轩诊所除负担刘文国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元、鉴定费150元以及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816.11元以外,再偿付刘文国监护人在陪护医疗中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辩称:金州区卫生局对刘文国医疗事故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凤轩辩称:同意金州区卫生局的处理决定。
【审判】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根据金州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细则》所做的处理决定,其中第一、二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刘文国因医疗事故住院及随诊治疗期间,其监护人承担了必要的陪护,由此误工而减少的劳动收入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属于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事故责任者支付。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对此未作处理,显失公正,应予变更。被告在做出处理决定前责令王凤轩作出书面检查,根据事故情节,决定免予行政处分,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对第三人王凤轩予以行政处分吊销其行医执照的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一、维持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关于对刘文国医疗事故处理决定的第一、二项。二、变更处理决定第三项为:原告刘文国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816.11元、交通费255.2元、监护人误工减少的收入1091.44元,合计2162.75元由第三人王凤轩全部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文国要求对第三人王凤轩予以行政处分并吊销行医执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不服,以其“做出的处理决定不存在未做处理的问题,谈不上显失公正”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王凤轩由于医疗技术事故,致刘文国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赔偿因医疗事故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监护人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2年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复函:“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本案原告对处理决定第三条赔偿部分不服,应将赔偿部分分离出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或依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复函指出: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刘文国对金州区卫生局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并非仅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而应对处理决定的整体内容进行审理,不必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部分分离出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因此,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金州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可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对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能否变更没有规定。我们认为,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显示公正的,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这是因为平等主体的争议一经行政主体作出处理决定,由于注入了行政主体的意志,案件的性质即变为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管理相对人一方不服起诉的,另一方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对该行政决定合法性的判定都与管理相对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其一。其二,就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性质属于民事案件。而对民事争议的处理是人民法院的固有职权。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在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对原民事争议(确权争议除外)直接作出处理,并未代替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这样一来既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迅速及时的处理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作出变更处理,是可行的。
(三)原告的监护人因陪护误工减少的经济收入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等是否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对这个问题,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了除支付医疗费(仅就医药单据)之外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增补交通费、误工损失等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是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对由于医疗事故受害病员经济上的补偿,具有明显的抚慰性质。交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属于赔偿性质。本案原告系幼儿,不能独立就医,需其监护人陪护,监护人为此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也属于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的赔偿范围。否则,将与民事赔偿原则相悖。因此,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以“医疗单位赔偿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补贴等没有法律根据”、“处理决定中不存在未处理问题”为由,对原告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不做处理,显失公正。
(四)被告金州区卫生局对第三人王凤轩不予以行政处分是否合法。医疗事故发生后,直接责任者王凤轩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查清事故真相,并按金州区卫生局的要求作了书面检查,态度诚恳,能认识事故性质和危害性,服从组织处理。被告根据事故情节和王的态度,依照有关法规,决定免予王凤轩行政处分,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刘文国诉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一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如何将医院及医务人员的过错化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案情简介:外地患者王某,男,9岁。因患先天性小眼睑综合征于到上海某医院治疗,该医院外科医生和某著名整形外科医院的医生一起为患者私自进行手术治疗,手术效果患者家属不满意。医生未给患者挂号,无病历,收取的现金未入医院财务。
本案经多次诉讼。
原一审诉讼:法院资料不全,不能确定患者损害结果为由驳回了患者的诉讼请求(当时举证责任未倒置)。
原二审诉讼:二审因为患者未交纳诉讼费而被裁定患者自动撤诉。
患者启动申请再审程序,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为错案,裁定发回重审。
代理律师接受医疗机构委托,代理医院参加再审的一审。
法院依照职权要求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代理律师参加了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专家认为医院的过错的是非常明显的,明显违背了医疗规程,专家对本案医生的行为表现出强烈的不满。
代理律师策略:本案中,医生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医院本不知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为:正常的医患关系是确定医疗事故的前提,本案中该前提不存在,故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该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点评:在明显不利的情况下,代理律师结合法律条文,将法律原理很清晰的向专家作解释,取得了鉴定专家的认可,避免医院被定为医疗事故,免除了医院的行政影响。
司法鉴定的魅力
案情简介:患者张某,男,因黑便2小时入某医院,入院诊断:肝硬化失代偿期并上消化道出血。患者以前有反复上消化道出血病史,胃镜提示:胃地底食道静脉曲张,入院后一直有出血,血色素最低只有4.5G/DL,病情危重。
住院期间曾经因为大出血行胃镜下套扎止血。入院后20余天患者突然消化道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在对患者抢救时,用药不当,造成患者死亡。
本病例经过两级医疗事故鉴定(非本团队律师代理)。
区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市医疗事故鉴定:患者死亡系病情危重演变所致,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
律师策略:申请异地司法鉴定,法院采信,送北京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技巧:该案难度极大,代理律师抓住了医院病历书写错误等漏洞,被鉴定机构部分采信。
司法鉴定结论:医院存在医疗不当的行为,在患者的死亡结果中有一定的参与度,具体为20-40%,即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点评:该案件患者病情危重,属于晚期,死亡率很高,且经过两级鉴定
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案例
案情简介:患者王某,男,私营企业主, 2002年3月,王某因阴茎肿块到某大医院就诊,发现右侧腹股沟淋巴结手触可及,立即被收住入院。经过检查发现王某患有阴茎分化型磷癌,即被施行阴茎部分切除及双侧腹股沟淋巴结活检术。手术中发现右侧腹股沟淋巴结1.0cm,质地硬,左侧腹股沟淋巴结0.5 cm,质地软。然而病理检查发现,左侧腹股沟淋巴结有肿瘤累及,右侧没有。医院遂即为王某施行了左腹股沟淋巴结清扫术。然而病理报告发现取出的九枚左腹股沟淋巴结未见肿瘤累及。
王某回家后发现左腹股沟仍有肿块,而且呈进行性增大趋势,于是立即感到了另一家大医院,经检查后,该医院立即为其施行了有腹股沟淋巴结清扫术。病理报告发现,右腹股沟纤维结蒂组织中转移性中-高分化磷癌结节。医院遂即为王某进行化疗,但由于被耽搁了四个月,王某的肿瘤细胞转移到了肺部,体质日趋虚弱。
王某无法接受这一事实,提起了诉讼。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及分析(非本团队律师代理):
鉴定结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理由:1、整个医疗过程中未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阴茎癌行部分切除术同时按照常规行双侧淋巴结活检,根据左侧淋巴结阳性的病理报告行左侧淋巴结清扫术符合诊疗常规;3、患者的病情症状与阴茎癌发展自然规律相符,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律师策略:申请司法复核鉴定,法院予以采信。
司法复核鉴定结论: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其阴茎癌肺部转移无因果关系。
理由是:1、据医院病理申请单记载:右侧检材(带线)组织结节1.5×1.0cm,左侧检材(不带线)组织结节0.5×0.5cm。而病理切片中组织大者为左侧,有磷癌侵润;组织小者为右侧,无肿瘤侵润。结合该院B超和临床检查结果,上述描述与病理切片组织的标识不相符,致临床清扫腹股沟淋巴结左右位置有误,故院方存在过错。2、对阴茎癌行一次阳性淋巴结清扫未违反诊疗常规。 3、肺部磷癌病变考虑为血行转移所致。
诉讼策略: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法院予以同意。
质证结果:经过代理律师当庭质证,法院最后认定,鉴定人认为原告“肺部磷癌病变”“考虑为血行转移所致”也仅是倾向性意见,并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以现在的医学理论,无法绝对排除癌细胞是通过淋巴转移的可能,故鉴定人据“肺部磷癌病变”“考虑为血行转移所致”的倾向性意见,得出被告“过错与原告的阴茎癌肺部转移无因果关系”的结论,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定:法院最后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点评:鉴定结论只是证据之一,代理律师如果提出合法的理由,也可以全部或部分否定鉴定结论,但需要代理律师有深厚的医学功底和法律技巧。
只有一张B超报告单的案例
案情简介:患者王某,女性,婚后多年未孕,经人工受精胚胎移植后受孕,为珍贵胎儿,全家非常欣喜。
然B超检查提示:双胎妊娠,孕囊1估测孕龄为92天左右,胎心胎动好;孕囊2估测孕龄为88天左右,右侧宫角妊娠可能大。
复查后的第二天,患者即到上海条件较好的某妇产科医院就诊,医院进行了B超检查,医生建议患者回家观察(该节事实患者亲属无任何病历资料,亦无B超报告)。
一个月后的某日凌晨,王某感觉肚子痛,全家立即将患者送到该医院,医生认为患者无特殊情况,建议回家观察(该节事实医院未作病历记载)。
患者回家后的第二天凌晨,出现腹痛,并很快昏迷,家人发现后立即送到医院进行手术,但由于内出血较多,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亡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深昏迷;宫角妊娠破裂;双胎妊娠。
本案难点:患者在该妇产科医院门急诊就诊时除B超报告外无任何病历资料,案件难度非常大!
律师诉讼策略:提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法院接受了证据保全申请,医院也仅提供了一张B超报告单,报告提示:①双胎妊娠;②一胎宫内妊娠,一胎位于右侧宫角(有向宫腔内生长趋势,建议随访)。医院确无其他病例资料。
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波折及律师策略: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区医学会鉴定,区医学会以材料不全书面驳回了鉴定申请。
法院再次开庭时,代理本律师依据本案事实提出:本案患者诊断清楚,损害后果明确,医院采取的医疗措施固定:仅为患者进行B超检查,依据上述确定的事实依法可以进行鉴定。法院采信了律师的建议,将此案送交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律师医疗事故鉴定策略:在市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会上,代理律师提出如下观点
1、在B超确认孕囊有向宫内生长趋势的情况下未向患者交代注意事项及可能发生的风险,反而嘱患者回家观察,存在对患者疾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的过失;
2、医方的B超医师过于自信,未进行相信的检查并遵循诊疗常规,且两次犯同样错误,致使患者丧失最佳抢救时机而死亡;
3、医方B超医师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甚至是特殊情况下的非法行医行为;
4、医方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及诊疗常规,未将应予收住入院的患者及时诊治,致使患者最后发生宫角妊娠破裂死亡,其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分析主文:专家经过讨论后认为:1、医方对多次B超提示的“宫角妊娠”的危害性、严重后果认识不足且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给予留院观察,违反产科诊疗常规;2、医方在医疗管理上存在职责分工不明确,各项记录不完整,规章制度执行不规范的缺陷;3、患者最终死亡原因是由于宫角妊娠破裂,失血性休克,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使患者失去了及时抢救的时机,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4、患者及其家属在多家医院诊治,应对宫角妊娠的后果严重性有所认识,但在腹痛加剧、昏厥时却未能及时就诊,延误了抢救的时机。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点评:本案被告医院的所有资料就是一张B超报告单,是难度极大的医疗纠纷诉讼,每一程序都出现对患者相当不利的情况,代理律师充分利用诉讼和鉴定技巧,一一化解了面临的难题,合法维护了被代理当事人的权益。
首例参照新标准获高额赔偿案
案情简介:患者周某,男,26岁,硕士,因突发右侧肢体无力2小时,伴头晕至上海某医院就诊,经CT检查:左侧脑出血,出血量约为13ML,诊断为:高血压性脑溢血。医院予住院治疗,入院时患者神志清楚,可以行走。
入院后医院给患者一级护理,静脉降血压,监测血压、神志、呼吸、心率等,体现了医院对患者病情的重视。
入院后第三天医院将静脉降血压改为口服降血压,护理等级调为二级,停止观测,第四天上午医院为患者复查一次CT,提示出血量明显增加,下午患者出现昏迷,经过抢救无效死亡。
代理律师受理该案后,诉至法院,庭前与医院协商,医院认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协商,医院 要求法院依法委托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区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会上,代理人虽经据理力争,但从鉴定专家的提问中明显感觉到个别专家的倾向性。
区医疗事故鉴定分析及结论:医院在患者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情况,患者的死亡是疾病演变过程所致。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根据该结论,医院无任何过错,患者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代理律师提出市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
市医疗事故鉴定策略:鉴定会上,代理律师提出医院在4个方面存在明显过错:1、医院在护理和观察措施方面存在过错;2、医院在血压的治疗上存在原则错误;3、医院对颅内出血的监测和手术指征的适用方面存在严重过失;4、医院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进行了充分论证。
市医疗事故鉴定分析主文:鉴定专家认为:医院在患者病情加重的情况下,临床观察不够严密,诊疗措施不够有力,未及时复查CT以判断患者病情变化,以上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市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诉讼策略:本医疗事件发生在2002年4月,经过近2年的诉讼及鉴定,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于2004年1月份作出,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死亡患者,《解释》的赔偿标准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高(详细情况见本站快递相关内容),但2004年5月1日以前法院受理的案件不适用该《解释》。
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参照新标准赔偿,否则患者将撤诉,到2004年5月1日后再行起诉,起诉要求可能会更高,最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医院赔偿患者20万元,该赔偿标准比现行标准要高出15万元左右(注:该患者住院时间很短,相关医疗、误工等费用极少;另外该案患者在遥远的外地,诉讼及鉴定的所有过程都是代理律师完成的,患者亲属充分信任代理律师,即使在第一次鉴定失败的情况下也没有给代理律师任何压力)。
点评:该案例可能是国内第一例参照《解释》来赔偿的案例,律师的智慧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患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