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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北京一女士杭州遇车祸获北京标准赔偿
“现在很怕执行难。”昨晚,家住海淀花园路的谢洋女士(化名)说,她两年前在杭州旅行时无辜遇车祸,近日当地法院按北京的伤残补助金,判肇事者赔偿。
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记录,2003年10月16日,当地人孙卫国驾车经过杭州机场路,与同方向的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上的谢洋右手肱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洋等乘客无责任。
“都两年了,一直谈不拢。”谢洋称她今年年初将孙卫国等人告上当地法院,要求孙卫国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洋提出按照北京的标准来赔付伤残补助金,被告表示异议,因为如果按照北京标准,将多赔4364元。
4月11日,萧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谢洋按照北京市的标准来赔付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判被告赔偿谢洋135942.22元。昨天,萧山区人民法院负责宣传的唐先生介绍,在判决时,他们体谅到了北京的标准与当地有所不同。萧山法院运用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就高不就低”原则。如果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对于谢洋来说很不公平。据当地媒体称,这在杭州法院还属首次。
最终北京标准让她多获赔4364元
这是萧山法院宣判的案子,缘起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要说有不同,也只能说在杭州遭遇车祸的是个外地人。然而,由普通事故提起普通的赔偿案,却很有可能与每个人都有关系。案子的看点在于,北京的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要比浙江高,按什么地方的标准来赔直接影响伤残补助金的多少。
九级伤残:发生在去机场途中
解女士家住北京海淀,是一家外企的员工。2003年10月,她来杭办事。就在行程结束时,发生意外。她所乘坐的出租车A赶往萧山国际机场,快到机场门口时,前方的出租车B突然变道,两车相撞,造成解女士右手肱骨骨折,定为九级伤残。
责任认定,出租车B负主要责任,出租车A负次要责任。当然,作为乘客的解女士没有责任。
时至今年3月20日,在伤势痊愈之后,解女士开始索赔,到萧山法院起诉出租车A、B的司机,及各自背后的车主。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七八八加起来,总共220418.04元。
残疾赔偿金:北京标准>浙江标准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一些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伤残补助金的赔付提出了看法,这也是我们说这个案子的重点所在。解女士提出,伤残补偿金应按其住所地(北京市)的标准来赔付,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萧山,审理法院也在萧山,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补助金。
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等级的比例。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浙江为14546元/年,而北京为15637元/年。
那么,按浙江标准:残疾赔偿金=14546元/年×20年×20%=58184元。而按北京标准:残疾赔偿金=15637元/年×20年×20%=62548元。两者相差4364元。
经审理,最终法院采用了北京标准,剔除不予支持的部分,最终解女士成功获赔135942.22元。
法院判决:体现就高不就低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不同地方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往往按照本省的标准来确定。那么,萧山法院在此案中,为何取北京标准舍浙江标准呢?
据了解,这是萧山法院采用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就高不就低,在该司法解释中的体现是在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此规定,就是为让人们在伤残后得到最大限度保护,以体现法律的公平。
结合此案,解女士的生活、工作都在北京,而北京的收入标准显然要高于浙江,如按浙江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对于谢解女士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萧山法院解释说,解女士提出按北京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之所以能得到法院支持,关键还在于她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也就是说,受害人在起诉时,要得到高额赔偿,应当要对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进行举证,否则就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此及彼。我们知道,浙江的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一般会高于部分省份。这个案例可以借鉴的地方,就是当在外地发生意外,涉及相关赔偿时,能够意识到,各地居民人均年收入的差异,也许能使自己的权益,体现最大限度的保护。
这个案例有借鉴之处,我们在外地发生意外时,借用一下说不定能保护自己的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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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公式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丧葬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
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医疗费赔偿金=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此外,还有交通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精神损害费等。
女司机遇车祸成植物人获赔60万
近日,当受害者秦某的哥哥从江苏宜兴丁蜀法庭承办法官手中接过48万元赔偿时,向法官表达了深深的谢意,感谢法庭以人为本急当事人所急,在短短的期限内将赔偿款执行到位,感谢法庭解决了他妹妹面临的实际困难。
秦某是宜兴市客运有限公司的一名驾驶员与70多岁的老父亲平静地生活在一起。但2004年11月19日发生飞来的车祸一下打破了秦某宁静的生活。当天下午5时左右,秦某乘坐公司的客车回家,途中公司的客车与周某驾驶的货车正面相撞,秦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过100多天治疗,用去近40多万元医疗费(客运公司垫付145000元),秦某出院时仍在昏迷状态中,原先活泼的秦某变成了现在的植物人。经法医鉴定,秦某构成一级伤残。
为了维护妹妹的权益,秦某的哥哥一纸诉状将客运公司、周某及周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对秦某进行赔偿,起诉赔偿金额达111万元,为丁蜀法庭历年来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额中最高。
针对秦某的特殊情况,法庭一方面同意原告方缓交诉讼费,一方面要求承办法官尽快审理。丁蜀法庭经审理于2005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秦某可以获赔医疗费、伤残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计609976.41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应予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409976.41元,客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286983.49元,扣除已支付145000元,尚应赔偿141983.49元,周某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122992.92元。客运公司与车主周某还应赔偿秦某自2006年1月起每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周某与客运公司系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判决。
赔偿额经二审判决已得到确定。落实赔偿款额真正解决秦某生活保障,又是丁蜀法庭处理本案的另一个工作重点。鉴于本案保险公司、客运公司与周某三者的实际情况,承办法官先对保险公司进行说服教育,用情用理用法感悟保险公司。对此保险公司同意履行20万元赔偿款。其对客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于客运公司一方面为秦某自己所在单位,也同情秦某的困境,自觉履行了该承担的部分。对周某的执行,由于周某的家庭条件影响,支付出赔偿金有一定的困难。不能及时到位,鉴于判决中确定周某与客运公司负连带责任,法庭及时将此款从客运公司账上扣划到位,因此,首期需要执行款及诉讼费48万元全部执行到位。
“双方今后无涉”未必无涉 仍需依公平原则赔偿
赔偿协议中约定“双方今后无涉”,是否意味着今后双方真的无涉呢?近日,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望春法庭审结一起由交警队调解履行完毕,受害方又重新起诉的案件,加害方的再次赔偿表明双方今后未必无涉。
2005年12月,四川人陈某在鄞州区集士港镇遭遇车祸,共花用医药费等费用900余元。当时因为贪图方便,而且身体也没有什么异样反映,陈某没有到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而是在当地交警队主持下与肇事司机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赔偿款当场履行,双方今后无涉”。谁知到了今年3月份,陈某感觉到腰部不适,到医院一检查才发现,原来是当初的交通事故导致的腰椎间盘突出,只不过当时没有显露而已。如果现在要彻底治疗的话,还需要1.2万元左右的手术费。
而当陈某再次找到肇事司机杨某要求支付手术费用时,杨某以双方已经签订并履行了赔偿协议,而且约定今后无涉为由拒绝再次赔偿。无奈之下,陈某一纸诉状将肇事司机杨某告上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医药费1.2万元。
法庭经审理认为,就本案来讲,“双方今后无涉”这种约定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除非陈某当时就已经知道自己有这个病症而刻意隐瞒,或者明确表示放弃索赔的权利,否则作为肇事一方的杨某,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就必须赔偿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最终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方杨某当庭支付陈某赔偿款8000元。
一场车祸母女双亡 推定母亲先死女儿继承
母女死于同一交通事故,死亡先后时间无法确定,亲属间为遗产分割对簿公堂。4月6日,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推定母亲在事故中先死亡,并据此判令被告陈永旺应给付原告陈天球、邓仙枝遗产折价款1.8万元。
原告陈天球、邓仙枝系陈思余的父母。2004年10月4日,陈思余与陈永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陈可欣。2005年6月14日,陈思余在银行存入1万元的定期存款。2005年7月,陈思余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缴纳了预付款44462元。
2005年8月3日,陈思余和陈可欣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先后时间无法确定)。陈思余生前未立下遗嘱或遗赠协议。陈思余死后,其父母陈天球、邓仙枝以上述1万元存款及商品房应归其继承所有为由,将被告陈永旺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陈思余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其遗产。陈可欣与陈思余相互有继承关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各自都有继承人,应推定长辈即陈思余先死亡。陈可欣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已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被告陈永旺。据此,法院根据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浙江青田章村2.6特大交通事故40位受害者获赔170万
3月17日,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为汤彗王、王川明等40位在“章村2.6”特大交通事故中的死难者家属和受伤人员集中发放赔偿款168.74万元,“章村2.6”特大交通事故赔偿系列案最终得以圆满解决。
2003年2月6日下午2时30分许,由夏晓安实际经营、吴加姚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从章村乡上寮村驶往丽水方向,由于右后轮制动管断裂漏油引起制动失效,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外,翻下落差近36米的山坡,造成六人死亡、三十四人受伤及车辆严重毁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受害者人数众多,死难者家属及受伤人员的赔偿要求没有得到及时解决,情绪激愤。该院领导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当地做群众的思想工作,说服他们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专门开设“理赔绿色通道”,做到快立案、缓收费,积极进行司法救助,并组织骨干人员负责审理,避免了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车主夏晓安签订进站协议与安全责任书,并向车主收取客运代理费和安全服务费,该公司负有对营运车辆进行车况门检和车辆出站门检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但却未对肇事车辆的机械故障进行修理或更换,且不让车辆报停,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存在较大过错,与引发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与驾驶员吴加姚的重大过失行为相结合,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故判决夏晓安、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吴加姚共同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74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农民车祸身亡 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
3月24,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依法判决对死者农民刘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明确统一了道路交通事故案死亡赔偿标准。
2006年2月7日,家住日照市经济开发区金家沟村的农民刘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日照市新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在路上的大货车追尾相撞,刘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该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但对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产生争执。后刘某的近亲属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的雇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15万余元(按40%赔偿比例)。徐某的雇主则认为刘某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东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山东省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特别是现在山东省已经取消了户口性质的划分,而统一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因此,从最大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两种赔偿标准交叉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对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最后,法院判决徐某的雇主赔偿死者刘某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近8万元(按照30%的赔偿比例)。
丈夫死于车祸 村妇告倒交警重新鉴定
2月19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振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起一波三折的民告官官司,以被害人熊振军之妻付宝珍胜诉而终结。知道此案内情的人无不感叹:“一位普普通通的农村妇女告倒交警不易,法院是公正的。”
熊振军是锦州市黑山县励家镇翟家村农民。2005年9月12日18时,熊振军驾驶辽G—D3816号二轮摩托车在102国道上由东向西行驶,与迎面而来的北宁市一名叫王光的农民驾驶的辽13—SO959号农用四轮小货车相撞,造成熊振军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县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冯宝军、杨靖经现场勘查,于2005年9月1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熊振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光无责任。
熊振军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他的死对妻子付宝珍来说无疑于塌天之祸。面对熊家的不幸遭遇,善良的当事人王光向付宝珍提供了一个重要情况:“在熊振军的摩托车与我开的车相撞之前,由于还有一辆辽09—Z8010号农用四轮车超越中心双实线行驶,摩托车为躲避该违章车辆才出的车祸。我帮交警追回了这辆车,车主是新民市蛇山子乡的韩文良。”听完王光的诉说及了解到的其它有关情况,付宝珍决心为死去的丈夫讨回公道。她在锦州市智源律师事务所聘请了一位律师,申请重新认定。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
2005年10月8日,付宝珍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黑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辽宁09—Z8010号农用四轮车在会车时越过双实线侵占了熊振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正常行驶路线,与熊道路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因果关系就应该认定负有交通事故责任。因此,2005年9月30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5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害方熊振军负全部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告付宝珍要求被告撤销原责任认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9月30日做出的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宣判后,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汽车翻落致列车出轨损失千万 肇事司机被判4年
汽车司机魏献岭因操作失误致车辆翻落侵入铁路线,造成列车出轨,中断行车38小时15分钟,直接经济损失近千万。2月28日,湖南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交通肇事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魏献岭有期徒刑4年。
2005年12月13日凌晨3时50分,安徽省萧县汽车司机魏献岭驾驶超载的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在途经320国道湖南省芷江县土桥境内一上坡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该车滑下6米高的护坡,翻落在铁路线路下行正线左侧,车辆后端侵入铁路限界。3时54分,10727次货车与装载在肇事车辆上的空油罐相撞,机车车组及机后第1至8节车辆脱轨后颠覆,中断行车38小时15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5.4万元。随后的贵州方向开来的贵阳到上海的112次旅客列车因司机机警及时停车才没有酝酿成大事故。
肇事司机魏献岭在事发打110报警后逃离现场,于当天被刑拘。